(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遗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为其家属杨某某顺利接生一名女婴。因其家中已有两名子女,无力扶养该名刚出生的女婴,遂于当晚19时许,将其送至本市金安区六舒路与郑榜村三岔路口处,并留在不远处观察,后该女婴被路过此地的邬某某甲、陈某某夫妻二人抱走,被告人何某某遂离开。因邬某某甲、陈某某婚后无子女,遂将该女婴留下抚养,并取名为邬某某乙。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杨某某系邬某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人邬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对于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电话通知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同时,其弃婴后在一旁观察,等待有人将婴儿抱走后离开,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