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区九亭镇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4号房间,窃得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8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相应退赔,并在庭前向本院预缴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发票、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又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