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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八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世其诉李自堂、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其,李自堂,陈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八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世其,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韦剑卿,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自堂,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小丽,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林友,系陈小丽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攀能,系人寿保险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健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世其与被告李自堂、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剑卿,被告李自堂,被告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友,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攀能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其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自堂驾驶云AC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砚山至富宁方向行驶,当日6时15分行至广昆高速G80下行线K964+300m处时,与停于事故现场应急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川W28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南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定损不符合实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过低,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自堂赔偿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7337.62元、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收割机)损失18万元(赔偿金额以评估后的金额为准)、停车费30000.00元、收割机的拖车费28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告陈小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世其、陈小丽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要提供证据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以我们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增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增加的拖车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费15000.00元���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张世其,被告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自堂、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世其,被告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一、原告张世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自堂、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自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自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原告的车辆及所载货物(收割机)受损。2、出院证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905.12元。3、张世其受伤的赔偿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为7337.62元。4、商业销售发票(2张)、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载收割机的价值为215300.00元,其中机主出资165300.00元,国家补贴50000.0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价格为65300.00元。6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系川W288**号车所有人。7、拖拉机行驶证,用以证明邓聪琼系川W288**号车所载货物(收割机)的所有人。8、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世其与邓聪琼系夫妻关系。9、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自堂、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均予以认可。二、被告��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世其,被告李自堂、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云AC15**号车在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张世其,被告李自堂、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对被告陈小丽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世其,被告李自堂、陈小丽的质证意见:1、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车辆定损为20640.00元。2、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及财产定损为70955.00元。经质证,原告张世其对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被告李自堂、陈小丽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出示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世其,被告李自堂、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张世其,被告李自堂、陈小丽、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小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系其单方作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得到被保险人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证据,本���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自堂驾驶云AC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砚山至富宁方向行驶,当日6时15分行至广昆高速G80下行线K964+300m处时,与停于事故现场应急车道内由原告张世其驾驶的川W28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云AC15**号车、川W288**号车及其所载货物(收割机)、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张世其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南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其无责任。原告张世其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4905.12元。川W288**号车所有人系原告张世其、云AC1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小丽、被告李自堂系云AC1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陈小丽与被告李自堂系雇佣关系。川W288**号车所���货物川34003**号收割机所有人系原告张世其的妻子邓聪琼。川W288**号车及车辆所载货物收割机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W288**号车的损失为38500.00元、收割机的损失为75530.00元,原告张世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00元。云AC15**号车在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云AC15**号车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原告张世其于2014年9月16日口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世其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的起诉。因原告张世其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30000.00元的停车费,其放弃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停车费300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自堂垫付了原告张世其医疗费5700.00元,被告陈小丽垫付收割机的拖车费28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自堂驾驶云AC15**号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世其受伤、川W288**号车及其所载货物收割机受损,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张世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自堂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被告陈小丽与被告李自堂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小丽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李自堂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5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张世其为确定川W288**号车及所载货物收割机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被告李自堂驾驶的云AC15**号车在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被告李自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对于原���张世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4905.1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30元/天×10天=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59585.00元/年÷365天×10天=1632.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川W288**号车及所载货物收割机的损失1140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拖车费2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9168.00元。被告李自堂驾驶的云AC15**号车在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其护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1632.5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其医疗费4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其川W288**号车及所载货物收割机损失2000.00元,对于超出的损失1298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被告李自堂垫付了原告张世其医疗费5700.00元,被告陈小丽垫付拖车费2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其后由原告张世其退还给被告李自堂与陈小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其医疗费4905.12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632.5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其财产损失1298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1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世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2.00元,由原告张世其承担1380.00元,被告李自堂承担3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永玲审 判 员  廖志有人民陪审员  罗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