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胜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胜秋。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2008年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胜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胜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肖胜秋与曾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商量去盗窃。其后,二人携带锤子、起子和扳手等工具骑摩托车至娄底“××园”居民小区踩点。见院内靠近娄底市委政法委的围墙下有一辆女式摩托车,肖胜秋上前用起子去撬摩托车锁,曾某甲则在一旁望风。小区居民在家中卧室听到响声遂报警。公安机关巡逻民警陈某等接到报警后,驱车来到该小区,先将曾某甲抓获,再前往院内围墙下抓捕正在撬锁的肖胜秋,肖胜秋见状即朝院外跑,被陈某一把抓住,肖胜秋便用手中的起子去戳陈某的肚子,然后拿着起子乱舞,将陈某的后背划成轻微伤。甩开陈某后,肖胜秋往院外跑,被警车上的其他民警抓获。被告人肖胜秋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肖胜秋在盗窃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胜秋系累犯,其本次抢劫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胜秋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胜秋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胜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肖胜秋与曾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商量去盗窃。之后,二人携带锤子、起子和扳手等工具骑摩托车至娄底“××园”居民小区踩点。见院内靠近娄底市委政法委的围墙下有一辆女式摩托车,肖胜秋上前用起子去撬摩托车锁,曾某甲则在一旁望风。小区居民在家中卧室听到响声遂报警。公安机关巡逻民警陈某等接到报警后,赶到该小区,先将曾某甲抓获,再前往院内围墙下抓捕正在撬锁的肖胜秋,肖胜秋见状即朝院外跑,被陈某一把抓住,肖胜秋便用手中的起子去戳陈某的肚子,然后拿着起子乱舞,将陈某的后背划伤。甩开陈某后,肖胜秋往院外跑,被警车上的其他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肖胜秋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胜秋系被动到案,及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胜秋身份,及其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告人肖胜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其与曾某甲商量好一起去偷摩托车,之后两人在娄底街上乱转,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园的院子里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即由曾某甲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望风,其用起子去撬摩托车的点火锁,结果发现摩托车的前轮锁了大锁,其就去撬大锁,撬了1分多钟没把大锁撬开,就转身去叫在一旁望风的曾某甲一起来撬锁,只见两名警察向他走来,其中一名警察上前用手来抓他,为摆脱警察的抓捕,就用手中的起子乱划、乱戳,也不知道戳了那警察几下,将那警察戳伤了,将那警察甩开后其就往院子外面跑,在经过××园篮球坪时,一名警察从警车上下来将其抓获,之后,他与曾某甲被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26分,其所在393处警车组接到指挥中心电话,称××园的院子里有人在偷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在××园内的篮球坪发现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到一辆摩托车上拿雨衣,即将该男子抓获送上警车,在去抓报警人所讲的撬锁的嫌疑人,在市政法委围墙边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撬一辆女式摩托车的锁,那男子起身对着他们来的方向往外跑,他一把抓住那嫌疑人的衣服,那嫌疑人用手中的起子对着他的肚子戳了一下,戴朝晖上来帮忙,那嫌疑人用手中的起子乱舞,又将他的背划伤,将他们甩开往院子外面跑,被警车上的同事一脚踢倒在地上抓获,接着他们将两名嫌疑人押上警车,并对穿白色t恤男子所骑摩托车进行检查,发现摩托车座位下的行李箱内有液压钳、锤子等作案工具,后将两名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那望风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叫曾某甲,那戳伤他的男子叫肖胜秋的事实;5、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其2014年9月2日17时许下班回家将摩托车停在小区5栋靠市政法委围墙边,将前轮锁了一把碟刹锁,直到2014年9月6日其准备骑摩托车上班时才发现摩托车点火锁被撬坏,就将摩托车推到修理店花了40元换了一把新点火锁,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他,他才知道是小偷将他的摩托车点火锁撬坏了。其摩托车为白色女式豪爵125,牌照号为湘n×××××,发动机号为e0××4,车架号为lc××22,是2006年7月份以5180元购买的之事实;6、证人曾某甲(系共同作案人,被行政处罚)的证言,与被告人肖胜秋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发现两个伢子在××园小区院内偷摩托车,他打了110报警,后出警民警一直与他电话联系,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两名嫌疑人抓获,他与民警一起查看了两台摩托车,发现一台女式摩托车点火锁和轮胎锁被撬坏,旁边一台男式摩托车的点火锁被撬坏的事实;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领条,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9时许,其侄儿曾某甲到他家楼下说要借他的摩托车骑一下去办件事,他就把摩托车借给了曾某甲,他借给曾某甲的摩托车车牌为湘k×××××,发动机号是e0××4,车架号为lc××22的事实,及该摩托车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的事实;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肖胜秋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的事实;10、陈某的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1、本院(2007)娄星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肖胜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因犯抢劫罪(漏罪)被娄底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曾某甲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3、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胜秋在盗窃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胜秋本次抢劫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胜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胜秋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胜秋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胜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