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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周X,女委托代理人余永兴,陕西省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XX,男原告周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开始同居,2011年10月10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郭XY,现在桔园镇陈家湾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请求所在村委会为其进行调解,但村上的调解并未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郭XY。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张XX、郭ZZ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2)、婚生子郭XY的身份情况;3)、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4)、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曾由所在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郭XX辩称:原、被告结婚是出于自愿,夫妻感情良好,并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郭XY。婚后生活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1月开始同居,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婚生一子郭XY,现在幼儿园上中班。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了四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原告周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婚生子郭XY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郭XY,四年之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前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近年来在外务工期间夫妻二人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的关心体贴不够,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并无其他的矛盾。被告郭XX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郭XX离婚;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