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8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葛×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068号原告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被告夏×,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葛×,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杨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我与被告夏×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夏×还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4年3月我曾起诉夏×离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被告夏×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负担。被告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自第一次原告葛×起诉我离婚之后,我已经改了很多,现在已经很少吵架了,我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葛×与被告夏×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购车事宜发生争吵,夏×自二人住处搬出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葛×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要求与夏×离婚,后因夏×不同意离婚,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夏×主动做和好工作,通过电话与葛×进行沟通,二人还有夫妻生活。2014年10月30日,葛×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再次要求与夏×离婚。在案件审理中,夏×称葛×虽和其有矛盾,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与其他女性进行交往,但这是其第一份感情,夏×异常珍视。被告夏×称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在日常生活中多与葛×沟通,在生活中多做让步,收敛自己的脾气,尽量减少争吵。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葛×与被告夏×于2010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虽因性格不同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二人分居未满两年。夏×表示今后愿意在日常生活中多与葛×沟通协商,多听从葛×的意见,在家庭生活中多尽义务,愿意做和好工作,收敛自己的脾气。故葛×应放弃离婚念头,与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磨合,夏×年龄较小,葛×应当多沟通多引导,不应轻言放弃自己的第一次婚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