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各种急需用钱理由,并假意承诺事后及时偿还而骗取他人信任,先后二十余次在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县等地骗取亲属、朋友等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以及长动力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荆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冯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