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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龙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人黄某,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辩护人赖瑞森,江西省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绵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及辩护人赖瑞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思源东路17号,入户盗走被害人姚金山放置于房间内的一部价值170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新丰村“新丰”便利店对面租房二楼,盗走被害人陈永银放置于房间裤子内的现金65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无法估价)及证件等物。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多吧客美食”后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黄烈喜停放于一楼楼梯口的一辆助力车,将车推至租房外巷子处时被发现,弃车而逃。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南区96号,盗走被害人朱家炳放置于公用厨房的一台价值221元的“美的”牌电磁炉和一个不锈钢锅(无法估价)。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思源东路31号旁一栋正在装修的房子内,盗走被害人曾杰祥一部价值418元的“HTC”牌T327t型手机,盗走被害人曾思彬一部价值217元的“E派V7”手机,盗走被害人辛银华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无法估价),盗走被害人王江海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无法估价)。案发后,追回“HTC”牌T327t型手机发还被害人曾杰祥。6.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东厝村一租房,盗走被害人胡克超停放于租房一楼大厅的一辆助力车(无法估价)。7.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威格宝”服饰厂对面楼房内,盗走被害人冉超停放于该楼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6476元的“申科牌”二轮摩托车,将车推至楼房外巷子处时被发现,弃车而逃。8.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东森服饰”印花厂员工宿舍五楼,盗走被害人李胜龙一部价值233元的“高科”牌GK-A3型手机及一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无法估价)。案发后,追回“高科”牌GK-A3型手机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周某、龙某结伙盗窃作案8起,赃物价值合计10915元;黄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7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金山、李胜龙、胡克超、黄烈喜、陈永银、冉超、朱家炳、曾杰祥、曾思彬、辛银华、王江海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材料、机动车基本信息、行驶证、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第3、7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有悔罪态度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某、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永银的经济损失65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龙某、黄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思彬的经济损失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