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盛雨菲与陈杰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雨菲,陈杰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1号原告盛雨菲。被告陈杰。原告盛雨菲与被告陈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雨菲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朋友,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及其丈夫借用车辆,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2XX**的轿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轿车”)一辆出借给被告。但被告使用涉案轿车期间,于2014年3月27日、29日两��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保险公司理赔。为处理此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由于事故的原因致使原告再保险时增加费用、以及理赔中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诺。故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车辆保险费人民币2,112.30元、车辆维修费3,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盛雨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承诺其将承担因车辆事故造成的下一年保险费增加部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涉案轿车2014年的保险费较之2013年增加了2,112.30元;3、行驶证,证明涉案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盛雨菲;4、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使用涉案轿车发生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9,400元,其中3,940元已由原告支付,其余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驾驶涉案轿车时发生事故造成整车损坏。被告陈杰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2XX**的福特牌小轿车一辆出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29日,被告驾驶上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车辆系行驶至中环外侧龙川路进口处时单车失控碰撞中心防护墙造成车辆侧翻,由被告陈杰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整车损坏,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39,400元,其中3,94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另外35,460元由涉案车辆承保公司进行了理赔。2014年4月3日,由原告盛雨菲作为甲方、被告陈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上有印刷体内容为:“甲方自2011年7月购买车辆福特嘉年华……车牌为:苏A2XX**自2014年3月24日借给乙方陈杰使用,乙方在2014年3月29号使用过程中,遇到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甲方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以后车辆出售时贬值率严重,乙方对甲方以后车辆出售时贬值率问题愿意承担责任如下:1、甲方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出售车牌为:苏A2XX**车辆时,乙方愿意已(以)车辆未出此次事故的价格收购苏A2XX**车辆”。在上述内容的下方,有手写内容为:因此事事故导致明年保险费用增加部分由陈杰承担。该协议书落款部分由原、被告签名、署期。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保险费、亦未承担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车辆2013年的交强险保险费为855元、机动车保险费为2,309.85元,2014年的交强险保险费为950元、机动车保险费为4,327.15元,即2014年保险费较之上一年增���了2,112.30元。本院认为,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在借用原告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车辆在该起事故中遭到损坏,足见被告对于借用物之使用不善。故因修理涉案车辆导致的原告实际支出3,94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涉案车辆因事故而增加的保险费部分,即2,112.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雨菲车辆保险费增加费用2,112.30元;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雨菲车辆维修费3,9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盛雨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