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55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包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经别人介绍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女孩包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大相径庭,被告思想传统,男尊女卑的习惯常有,且以公婆为首言听计从。被告心眼小,疑心重,一年到头呆在家里从不外出打工挣钱,很少给我和孩子生活用品上的费用,最严重的是在教育孩子的方面有很大的矛盾,被告一家经常不准我说自己的孩子,而我稍微管教就对我有很大的成见,说我没良心,心狠毒辣,没有权利管教自己的孩子,被告作为人夫人父没有担当没有责任感,我与被告确实无法生活下去于2014年1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返还原告陪嫁物6000元及衣物,液晶电视35英寸;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好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年纪还小,主要是这两年我做生意亏本了,手头没有钱导致夫妻关系不太好,今年起我外出打工挣钱,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两个人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3月8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包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柴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离开被告包某甲家,外出打工至今,并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返还原告陪嫁物6000元及衣物,液晶电视35英寸;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