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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立、张烜与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张立。原告张烜。共同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新城信息大道一号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奕,执行董事。第三人张奕,男,1969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9********,汉族,住靖江市康宁路**号。原告张立、张烜与被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第三人张奕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登记股东。原告张烜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及在���州晚报和靖江日报上登报召集原告张立和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并通知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到紫竹公司参加选举紫竹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监理事宜。2014年11月17日上午,两原告参加了股东会,第三人无故缺席。两原告按公司法及紫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选举张立为紫竹公司执行董事,张烜为紫竹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紫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两原告提起本案目的是维持股东会决议,其对股东会决议并无争议。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本质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张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