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彬、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逐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爱原告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关系极度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生活上及精神上的痛苦,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刘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遂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