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驾驶号牌为川FCJX**轿车在德阳市区蓥华山北路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及其妻肖某带至德阳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检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供述、证人肖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