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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白毅恒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毅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号罪犯白毅恒,男,1986年6月17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毅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白毅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4月18日,被人指使将自家所藏的冰毒送到同案住处凑足20克冰毒后,将冰毒送到指定地点卖给他人,收取人民币9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5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白毅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毅恒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