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7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至17时许,在海城市某居民区其住处,拒不执行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扔汽油瓶等方法相威胁,阻碍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执行拆迁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证、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公告、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