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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家春与闽清县桔林乡尚德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家春,闽清县桔林乡尚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春,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清县桔林乡尚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桔林乡尚德村部。法定代表人:黄礼杨,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家春与被申请人闽清县桔林乡尚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德村委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家春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承包经营炉坪山林地期间即1994年和1995年分别在承包区新造林马尾松300亩和80亩,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造林押金人民币10000元,2001年12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承包金,履行了明确的合同义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重新审理,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尚德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王家春主张分别于承包期间的1994年、1995年在所承包的林地利用荒山新种植马尾松300亩和80亩有悖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王家春未按照《创办炉坪山林场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植树造林,交纳承包金,按合同约定,具备合同的条件,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家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家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王家春等人与被申请人尚德村委会签订的《创办炉坪山林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创办炉坪山林场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再审申请人)在承包期内应交山价款350000元给甲方(被申请人),从2000年起每年12月底前上交现金10000元,如中途不按合同交款者收回本合同。”该约定即属附解除条件的条款。王家春在承继其他三个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后,如不按约从2000年12底开始每年向尚德村委会交纳10000元的山价款,则该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从2003年部分承包地划为生态公益林之前的2000年至2002年的三年时间里,王家春仅于2001年12月向尚德村委会上交6000元的山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每年10000元三年共计30000元不符,此时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尚德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其与王家春签订的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结合尚德村委会于2003年至2004年陆续三次将王家春交纳的10000元押金退还王家春,以及从2001年12月30日王家春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交纳6000元山价款起至其2012年4月一审起诉时,十多年时间王家春亦未再向尚德村委会交纳任何款项等事实均可证明王家春对双方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事实予以了默认。尚德村委会依法提出解除其与王家春之间签订的《创办炉坪山林场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另,关于人造马尾松380亩的权属问题,因王家春提供的两份林业验收单生产单位分别是刘兴诗和尚德村委会,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王家春主张林业验收单内的人造马尾松380亩是其在承包期间种植的,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家春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和平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