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06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靳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靳青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06235号原告XXX。被告靳青秀。委托代理人贾培忠,濮阳市高新区王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诉被告靳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靳青秀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用于自己投资,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于庆国书写内容,靳青秀签字),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青秀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更不存在利息。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初通过被告认识于庆国,原告通过于庆国投资股权并将30万元投资款交给了于庆国,被告未收到原告款项也未经手原告投资款项。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投资款不能收回,便怨恨被告介绍认识于庆国,要求被告偿还自己的投资款。原告通过控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让被告承担原告的投资损失。双方约定原告的3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靳青秀和于庆国各承担15万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10万元由于庆国书写借条被告签名。但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的前提是原告承诺将其30万元股权和基金转让给被告和于庆国。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未履行转让股权承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令原告转让股权履行承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XXX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XXX2012年3月15号投资叁拾元元(基金贰拾壹万内蒙古股权玖万元共计叁拾万元股权因XXX急需用这笔钱,自愿转给于庆国和靳青秀,2013年5月16日给XXX拾万元,还欠贰拾万元。叁拾万元股权归于庆国和靳青秀过户所需资料一定给提供。XXX签字捺印2013年5月16号”。同日,被告靳青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X现金拾万元整用于收购股权投资。靳青秀2013.5.16号担保人:于庆国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前提是原告承诺将其30万元股权和基金转让给被告和于庆国,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明》质证意见为:“证明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签字并不代表我买了股权,并没有实际购买,后来靳青秀和于庆国购买了股权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没有购买股权,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让其购买股权”,该质证意见与《证明》内容矛盾,不足以否定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