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良群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群,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郑良群,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路中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郭炳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机构代码:006994819。法定代表人吴爱军,该镇镇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良群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岸镇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群的委托代理人路中新,被告华景公司和被告井岸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群诉称,2005年6月,井岸镇政府决定作出关停改制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黄石联营钢窗厂(以下简称黄石钢窗厂)的决定,将其资产收编入镇属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2月18日,被告华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原告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向原告提供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长沙栏坑仔尾的18866.76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容积率1:1.5,拟总建筑面积为28300.15平方米;原告承诺以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按协议规划要点要求,全额出资建设本楼宇项目,并承担市政配套工程和水、电增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300元收购被告华景公司所分得的建筑面积8490.04平方米,共款人民币1952.7万元,一次性结算全额支付给被告华景公司;合同生效7日内,原告需向被告华景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履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华景公司在原告支付的2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收取了1952.7万元的认购货款和300万元的工程项目施工履约金,剩余的47.3万元退给了原告。之后,由于被告华景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项目开发手续,拖延了开发时间,原告和被告华景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资金占用计付利息补偿协议书》。2009年12月2日,为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原合同中的不足,原告与华景公司及黄石钢窗厂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并确认原告实际付款总额为1904004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但都因为被告不能办理该地块的手续而无法履行。于是双方在2012年5月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按以前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截止为2012年2月29日前的违约金7349455元。同时再次约定,违约金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其逾期部分再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违约金。但是被告华景公司仍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完全履行义务,继续违约。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26日前,被告华景公司先后只支付了20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华景公司欠原告本金和违约金共计3573617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都是由于被告华景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办理涉案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被告井岸镇政府是决定撤销黄石钢窗厂资产的所有者。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会记核算中心,作为被告井岸镇政府的理财机构也直接收取了原告的300万元的合作土地保证金,且每次协商解决纠纷均由被告井岸镇政府领导主持及决策。因此,被告井岸镇政府始终直接和间接参与了该项目,是该项目的决策者和核心主体,理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合作项目投标保证金本金19040040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669613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井府(2005)11号文件,拟证明关于黄石钢窗厂关停改制决定的通知;2.《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主合同;3.收据,拟证明给被告华景公司收到原告的2300万元招标保证金;4.收据,拟证明被告井岸镇政府收到原告300万元合作保证金;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达成利息补偿协议;6.《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补偿协议书;7.《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补偿违约金协议书;8.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华景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9.复函,拟证明被告华景公司给原告的复函;10.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1日先后四次给被告华景公司发催款通知书;11.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井岸镇政府研究解决该纠纷的方案;12.郑良群的身份证明。原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进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华景公司、井岸镇政府辩称,一、造成本案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诸多客观因素造成的,被告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积极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关系,并根据2008年12月23日斗门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交清了涉案土地的相关款项,并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政府国土部门缴清了涉案土地全部所欠地价款及利息和滞纳金共7789630.96元。但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过程中,国土部门以涉案土地属于历史用地与现阶段土地规划利用不符为由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随后被告又积极向斗门区政府申请调整用地,但由于政府建设用地指标有限,调整用地至今未能完成。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是在竭尽全力积极履行合同,争取早日办妥土地使用手续,以期实现合同目标,达到双赢。但由于客观因素造成用地手续不能办理,并非被告之过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资金占用计付利息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经双方确认计算利息补偿后应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要求乙方在扣除利息补偿款513040元外将返还款5486960元划入甲方银行账户。”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在收取乙方5486960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已交清地价及办好改变功能手续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及报建的相关资料”。但原告却违约一直没有支付该协议约定的5486960元款项,致使被告未能及时补交涉案土地地价款,错失了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最佳时机。因此,涉案土地使用证未能及时办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三、原告《民事诉状》中计算的违约金有误。原告民事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669613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有误。按2009年12月2日三方所签订《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规定:“1、甲方收到乙方300万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丙方名下,并以丙方名义申请进行项目开发。2、如果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妥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付款总额19040040元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华景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原告是2010年1月13日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十个工作日后方可计算违约定金,扣除二十个工作日应该是2010年2月10日。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1724天,合计违约金应为16412514.5元。但在此期间,被告华景公司曾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30万元、60万元和60万元,四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扣除上述已归还的200万元,违约金总额应该是14412514.5元,而非原告所计算的16696131元。四、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两被告认为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虽然被告华景公司与原告约定了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华景公司需每日按万分之五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两被告在双方合作建房过程中并无主观过错,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涉案土地用地手续不能办理纯属客观因素所造成。被告井岸镇政府做为地方最基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非常困难,本案纠纷的解决,无论是还本付息还是重新调整建设用地,均需要上级政府的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实在无力承担,两被告只能承担占用资金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1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被告开庭后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计收土地使用权应缴所欠地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函;2.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缴款通知书及票据;3.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复函;4.斗门区委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5.建设用地审批表;6.国有、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认为不用开庭质证,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井岸镇政府发出《关于黄石联营钢窗厂关停改制决定的通知》,载明为加大企业的改革力度,转换机制,镇政府决定将黄石钢窗厂关停,其资产收编入镇属被告华景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清还该厂的债务及员工遣散费等。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向原告提供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长沙栏坑仔尾18866.76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用于住宅或商住开发,建筑容积率1:1.5,楼宇总建筑面积约为28300.15平方米;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本楼宇项目,并承担市政配套工程和水、电增容安装等一切费用;原告以被告华景公司的名义报建,原告全额出资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自负盈亏;工程项目保证金300万元,自双方签订“兴建项目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原告汇到被告华景公司指定账户,否则作自动放弃本次中标结果,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按每平方米2300元收购被告华景公司所分得的建筑面积8490.04平方米,价款1952.7万元自双方签订兴建项目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原告汇到被告华景公司指定账户,否则作弃权处理;原告投标保证金2300万元、工程项目保证金300万元和认购款1952.47万元转付给被告华景公司,余下部分在开标日起30天内退回(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等。2008年12月24日,被告华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资金占用计付利息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合作开发斗门区井岸镇西浦村长沙栏坑仔尾商住楼宇项目,由于未能如期办理该项目开发相关手续,拖延了开发商的建设项目时间,双方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此项目所占用资金计付利息补偿,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有关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预付给甲方的投标保证金2300万元,其中300万元属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二、甲、乙方双方自2008年2月18日所签订合同书之日起,乙方应给予甲方三个月时间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及改变功能相关手续,因此计付利息补偿日期应从2008年5月18日开始至同年11月30日止;三、甲方收到乙方的投标保证金至今,中途陆续退款给乙方947.3万元,其中47.3万元是多收的建筑面积收购款,在计付利息补偿按时间段计算,具体计算利息补偿为513040元给乙方(附利息计算补偿明细表);四、经双方确认计算利息补偿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要求乙方在扣除利息补偿款513040元后将返还款5486960元划入甲方银行账户,另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以银行保函的形式在项目开工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甲方;五、甲方必须保证在收取乙方5486960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已交清地价及办理改变功能手续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及报建的相关资料,如果甲方超过20个工作日未能把上述土地使用证及报建的相关资料交给乙方,每延期一天,按甲方已收款1952.7万元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2月3日,斗门区政府召开会议,听取了被告井岸镇政府《关于减免我镇坭湾黄石联营钢窗厂所欠地价款滞纳金以及利息的请示》的情况汇报后,经区领导研究决定,井岸镇要缴清涉案土地地价款、利息和滞纳金共6815895.17元。滞纳金及超出银行同期利息以外的费用,由区财政局以专项资金的形式予以划拨井岸镇,用于该宗土地的基础设施配套、“三通一平”等。同年2月13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向被告井岸镇政府发出《关于计收井岸镇坭湾黄石联营钢窗厂名下188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缴所欠地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函》,要求缴纳截止2008年6月6日井岸镇坭湾黄石联营钢窗厂名下188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缴所欠地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总计为6674253.81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华景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黄石钢窗厂(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有权处分丙方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有权收取因处分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收益;丙方尚欠斗门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03万元和10多年的利息、欠斗门建设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和10多年的利息由甲方负责清偿;甲方于本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将该两笔银行债务转移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债务转移费(该款在乙方应返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除),由乙方承接该两笔银行债务并负责向银行清偿,乙方实际应返还甲方款项为348696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甲方收到该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丙方名下,并以丙方名义申请进行项目开发,如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妥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付款总额19040040元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25日,斗门区财政局收到以黄石钢窗厂名义支付的188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缴所欠地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总计为7789630.96元。同年2月23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向被告井岸镇政府《复函》,载明现用地单位已按规定缴清尚欠地价款、利息及滞纳金,请凭相关有效用地(审)批准文件,前往规划、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出具意见,载明涉案用地于1998年11月23日经市政府同意补办用地手续,鉴于目前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议将该用地调整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内。同年7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领导批示,同意国土分局意见。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景公司发《追收违约金通知》,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其中减去28天)违约金1266162.66元(19040040×133天×0.5%)。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景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华景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1763.26元(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并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同年7月15日,被告华景公司复函,载明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历史用地,不能办理用地手续,被告华景公司准备向区政府申请调整用地,调整后的用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华景公司已倾尽全力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下一步向区政府申请调整用地也会倾尽全力,协调落实;被告华景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按照万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希望原告体谅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付。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华景公司发通知,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31日期间(其中减去28天)违约金2427605.1元(19040040×255天×0.5%)。2012年5月4日,被告华景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至今无法提交土地使用证给乙方进行开发,给乙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弥补因甲方自身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违约金共7349455元;二、违约金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其逾期部分再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景公司发通知,载明已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尚欠6849455元违约金请在今年年底前尽快支付。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景公司发《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止违约金共10526321元(附计算明细)。另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珠海市和协房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华景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2300万元。同年6月27日和7月14日,被告华景公司先后退回原告招标保证金共947.3万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华景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300万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2008年5月18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513040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的债务转移费200万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和5月26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各60万元。上述合计原告收到被告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00万元。庭审中,当事人承认被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形式上是合作关系,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华景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9040040元,以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础内容的协议。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由原告出资金,被告提供土地,但不承担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及其责任问题;二、违约金比例计算问题;一、关于合同解除及其责任问题。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向原告提供涉案18866.76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用于住宅或商住开发,建筑容积率1:1.5,楼宇总建筑面积约为28300.15平方米;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本楼宇项目,并承担市政配套工程和水、电增容安装等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300万元,被告为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向相关部门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应缴所欠地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因国土部门认为涉案土地目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被告在未取得涉案土地用于住宅或商住开发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前,就公开将涉案土地进行招标,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取得涉案土地开发权后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涉案土地不符合利用总体规划,不能办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5486960元,致使被告未能及时补交涉案土地价款,错失了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最佳时机,原告也负有一定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比例的计算问题。由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华景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妥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华景公司以原告已付款总额19040040元,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因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多次约定,被告华景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华景公司多次违约,且被告华景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违约金也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比例计算的。因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比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华景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黄石钢窗厂(丙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300万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丙方名下,并以丙方名义申请进行项目开发。2、如果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妥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付款总额19040040元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300万元,按协议约定二十个工作日后方可计算违约金,扣除二十个工作日应该是2010年2月10日。因此违约金计算应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经本院核算,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从2010年2月10日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1724天),以本金190400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为16412514.5元(19040040元×1724天×0.5%),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违约金200万元,尚欠14412514.5元。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16412514.5元计算有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井岸镇政府下属的黄石钢窗厂,被告井岸镇政府下发通知,决定将该钢窗厂关停,将其资产收编入镇属被告华景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清还该厂的债务及员工遣散费。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取得涉案土地开发权后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且被告井岸镇政府也收取了原告涉案工程款项300万元,以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良群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融资兴建建筑楼宇项目合同书》;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良群返还投标保证金19040040元;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良群支付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4412514.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9040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良群负担1408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6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吴坤年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