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正定县西白庄村东森加油站内,因行车纠纷与李某某互殴,后冯某某将李苛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冯某某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冯某某、武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