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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明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县,侗族,无业,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左右,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通过他人在甘肃省陇南市康县认识了被害人伍某某,在知道被害人对“卯丁”(一种功能性存款凭证)有一定的了解后,李某某即于同年的3月初把该消息告诉了同案犯吴某某(化名为赵某某,在逃),并把伍某某的电话留给了吴某某,吴某某随即以中美资产解冻联合会领导人的身份与被害人伍某某取得了联系,二人即商谈关于解冻“卯丁”的事情。之后,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明共谋诈骗,并让杨明扮演送货的人,被告人杨明表示同意后,即于同年的4月8日至10日,与李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在逃)以及吴某某的妻子(身份情况不详,在逃)以与被害人伍某某合伙办理所谓的“卯丁”解冻事宜为由,由被告人杨明扮演有“卯丁”身边的人,将被害人伍某某骗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于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9万元,其间曾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25.8万元。被告人杨明等人骗得现金后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杨明分得人民币4.77万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6.4万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5.13万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4.75万元、吴某某的妻子分得人民币4.75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明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缴分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7万元,公安机关已将4.77万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另查明,同案犯李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追回部分赃款人民币9.88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杨明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酒店入住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明与他人作用相当,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缴分得的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明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杨明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轻微”之规定,虽退回了其分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4.77万元,但被害人的损失还有将近一半未追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符 英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