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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福云与张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阵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认识,2006年11月结婚,2007年11月生育独生女儿黄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吵闹,感情已完全破裂,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某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大额医疗费、学费实际发生后被告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被告承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岁。3、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分割其中25000元给原告,25000元给被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上和平里路住房是原告婚前购买。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小孩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因为原告黄某甲有外遇,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屋被告出了40000元,房屋及家用电器离婚后应给被告。同时,婚生女孩也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黄某甲有外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张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照片以及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4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1月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女孩黄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014年12月16日,原告黄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50000元各分得25000元。另查明,2006年7月8日,原告黄某甲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x小区x栋x单元xxx房,购买价格为90748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支付银行按揭款3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房现有价值为347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其它主要财产有:创维32寸电视机、3匹美的空调、小天鹅电冰箱、海尔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两台、步步高音箱、布艺沙发、餐桌各一套、床三张,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主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812**号房屋是原告黄某甲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37000元,而且房屋已登记在原告黄某甲名下,因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按共同还贷的金额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同时,由于原告黄某甲有固定工作,收入相对稳定,离婚后婚生女孩黄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张某应负担黄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医药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某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某某成年。三、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x小区x栋xxx房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补偿被告张某70740元(37000÷2÷90748×347000=70739.85),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四、创维32寸电视机、3匹美的空调、小天鹅电冰箱、海尔洗衣机、步步高音箱、床二张归被告张某所有,热水器、奥克斯挂式空调两台、布艺沙发、餐桌、床一张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其它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黄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