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裴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裴文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坤。委托代理人:杨明建。被告:裴文艳。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为与被告裴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建,被告裴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红鹰公司以案外人戴文军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产生的生产经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确认案外人戴文军欠原告的款项42751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1995元)为被告与戴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文艳答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戴文军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写的房子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汽车也不是戴文军出资购买的,且被戴文军抵押多次,由被告还债赎回。原告与戴文军之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进行签字确认、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会替戴文军偿还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戴文军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戴文军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箱,2014年1月2日戴文军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纸箱货款45000元。为追讨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戴文军一人,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戴文军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认戴文军应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等合计42751元,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后因戴文军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发现戴文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甬鄞商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2014)甬鄞执民字第1868-2号执行裁定书、欠条、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单独起诉过戴文军,向其主张该笔债务,因执行未果,继而起诉被告,本案讼争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与戴文军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具有很强的合同相对性,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债权人)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事后予以追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属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与戴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