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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4)古刑初字第84号吴红英、马美美非法经营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甲,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某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甲在古丈县罗依溪镇喇叭冲乐都大酒店一楼自己租用的服装店里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附近居民马某某乙、李某某甲、石某某甲等人投注。2013年三四月份,因没有上线接单,吴某某甲便找到被告人马某某甲,问其能否找到接单的人,马某某甲遂在其打工的地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找到一个姓陈的老板(身份不详),陈老板按报单金额的10%提成给马某某甲,马某某甲让吴某某甲给自己报单,自己按报单金额的8%提成给吴某某甲。每期的地下六合彩开奖之前,马某某乙等人以电话方式报单给吴某某甲,吴某某甲再以电话方式报单给马某某甲,最后由马某某甲电话报单给陈老板。开奖后,马某某乙等人以现金或欠账方式与吴某某甲结算,吴某某甲则在一个星期内将结算好的现金以银行无折存款方式存入马某某甲的账户。马某某甲再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与陈老板结算。从2013年3、4月至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70余期,共按受马某某乙、李某某甲等人投注约14万元,又将接受的投注额报给马某某甲,再由马某某甲报给陈老板。期间,吴某某甲共获违法所得约1.12万元,马某某甲共获违法所得约0.28万元。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甲违法所得2540元,扣押了被告人马某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及收款收据;证人吴某某甲、彭某某甲、石某某甲、杜某某甲、杜某某甲、董某某甲、李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以及同案人马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甲、马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甲可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甲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长永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