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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崂山区某村其用于收电费的办公室内,容留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