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耕,局长。委托代理人XX锦,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地址,射阳县海河镇彭庄村*组。负责人陈昌霞。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安监管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1日,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存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行为。被执行人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先后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欠罚款17000元,加处罚款17000元,共计34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射)安监管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10元,由被执行人射阳县海河镇昌霞商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