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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之间,独自一人到安溪县等处,采用将事先准备的金色钥匙插进助力车的启动锁、乱扭解锁等方式,窃走肖某甲、陈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的助力车3辆、摩托车1辆,共作案4起,总价值5039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在安溪县,盗走肖某甲的黑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1辆,价值594元。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安溪县河边江海装饰部后面居民楼楼下,盗走陈某甲的黑色轻骑牌助力车1辆,价值1750元。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在安溪县,盗走陈某乙的白色嘉陵牌助力车1辆,价值1015元。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在安溪县楼房楼下车库,盗走李某甲的银灰色广州五羊牌白色助力车1辆,价值1680元。后将该车推到名安居家具城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时,被扣押钥匙一把、广州五羊牌助力车1辆。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680元、陈某甲1750元、陈某乙1015元、肖某甲594元,并取得四个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的行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志思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丁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