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缪国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诉被告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装修;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7万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lw017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含手续费)135619.69元、透支利息758.96元、滞纳金817.1元(暂计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借款协议书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缪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缪某以装修的名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提出大额分期业务申请,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24期。2013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2013年defq字lw017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的中银信用卡白金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用途为装修;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为17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等等。借款协议书所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等。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20万元。但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记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9日止,共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3332元、到期手续费2833.28元、透支利息758.96元、滞纳金817.1元,尚余未到期借款本金为91663元,未到期手续费为7791.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与被告缪某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5619.59元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其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约而引起,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负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与被告缪某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defq字lw017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偿还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35619.59元。三、被告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2月9日止,透支利息为758.96元、滞纳金为817.1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法计算给付)。四、被告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如被告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元、财产保全费126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坚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书 记 员 谢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