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且原告长期参与赌博,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其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丰润区左家坞镇大旺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7月28日至今,原告李某与其婚生女于某乙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3、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在丰润区浭阳华府分期购买商品房一套(206号楼2单元602室),该房产付款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首付款为137388元。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因被告在北京打工,与原告及女儿一直在北京租房居住,期间,原告李某经常诬陷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014年7月28日,因上述原因,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才动手打原告,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可就在原、被告打架前几天,原告还发信息说被告做饭很好吃,使被告很感动。2014年10月,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但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走。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12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阴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于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租房居住。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带女儿于某乙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江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