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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施帝特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施帝特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037号原告青岛长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施帝特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诉被告青岛施帝特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帝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7日起,被告施帝特公司多次向原告长丰公司借款,累计人民币5800531元。期间被告曾返还部分借款4929000元,至今仍有871531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71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称公司经营困难,正进入清算,可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649000元,其中455万元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业务用途备注为“借款”,另有9.9万元通过现金出借。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51531元,其中1129600元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业务用途备注为“借款”,另有21931元为现金出借。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492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转账凭证、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800531元,被告累计还款人民币4929000元,剩余871531元应予偿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施帝特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长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715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7.5元,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