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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雄智、陈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莉慧;文雄智;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99号北海花园商铺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雄智,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被告:陈莉慧,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文雄智、陈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发钦、邓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雄智、陈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雄智、陈莉慧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雄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为0.9%,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逾期本金的日1.5‰计收违约金;被告陈莉慧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雄智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文雄智借款至今共欠原告本金及违约金31320元。原告认为,被告文雄智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陈莉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文雄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1320元(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以后另计)给原告;二、被告陈莉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文雄智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3、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将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文雄智银行帐户。 被告文雄智、陈莉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雄智、陈莉慧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雄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为0.9%,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逾期本金的日1.5‰计收违约金;被告陈莉慧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按约向被告文雄智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文雄智借款后归还了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但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合同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已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除上述条款无效外,该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文雄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文雄智除了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外,还应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莉慧作为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文雄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雄智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莉慧对被告文雄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文雄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邓 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