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牟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在利川市汪营镇小学门前与罗宗友发生口角并将罗宗友打伤。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余深造、瞿进伟、李斌斌等人出警,在向牟某表明身份后欲传唤其到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牟某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余深造、李斌斌,且将余深造的警裤撕坏。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斌斌、余深造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景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