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黄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黄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刘小龙。委托代理人刘崇洙。被告黄小荣。委托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龙诉被告黄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洙、被告黄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诉称:2009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妻子彭冬英个体饲料店里赊购生猪饲料,并由原告开车装运给被告,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及利息共44785元,2014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账,被告来到原告妻子店里,仅给付部分欠款后出具一张36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2013年11月份之后的欠款包括在此欠条内为由拒绝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饲料款、承担利息和滞纳金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荣辨称:1、被告诉请不符合事实,金额不正确,是原告自己单方填写;2、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不正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属实,诉请利息、滞纳金应否支持。原告刘小龙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黄小荣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4年4月5日前的总计欠款为36500元。被告黄小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窑头信用社的存折,证明被告已将应付款提存在窑头信用社存折上;2、明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36500元包括明细;3、民事诉状、裁定书,证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再次起诉并无新证据。对被告黄小荣的证据,原告刘小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明细账目不包括在36500元内,证据3是为将欠条、明细账分开起诉。对原被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1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此前总欠款为36500元,但因原告仅起诉欠条金额,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无关联,因信用社非法定提存机关,且存折仍有被告处支配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主张明细未包括在欠条内,但不否认存在明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欠条包括明细金额,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诉讼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小龙与彭冬英系夫妻,在窑头圩镇经营饲料销售,被告曾于2009年起在原告妻子彭冬英饲料店赊购生猪饲料,2014年在原告经销店赊购生猪饲料,2014年4月5日,被告来到原告店里结账,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欠到刘小龙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36500元),定于14年5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所欠款额月利率1%收取利息。逾期超过四个月,按月利率1‰收取滞纳金。欠款人:黄小荣”。事后,经原告妻子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清。2014年11月6日,原告之妻彭冬英以被告欠饲料款65360元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赊购明细单金额已包括在欠款金额中,后原告之妻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以前的饲料款3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妻子店里赊购生猪饲料多年,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条对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逾期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欠条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欠款金额和违约利息、滞纳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欠款已提存在窑头信用社帐上,因窑头信用社不是法定提存机关、且存折仍由被告支配与管理,故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辨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小龙饲料款36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014年9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460元、从2014年9月6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月利率1.1%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小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