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阳药业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1号原告:辽宁华阳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华阳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给被告送货,每月结款。2014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货款,现尚欠货款9,323.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323.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现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323.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对账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323.2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