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仕操与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陈锦河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操,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陈锦河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39号原告:黄仕操。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梁国胜,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河。原告黄仕操为与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华通公司)、陈锦河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审判员罗春,代理审判员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锦华,被告华通公司、江门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陈锦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蔡积余、林炎光、何平是被告华通公司的职员。2012年年初,蔡积余要求原告到华南造船厂(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船厂)的工地挖泥运泥。挖泥运泥工程是华通公司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陈锦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也要求原告挖泥运泥。林炎光、蔡积余与原告商定挖泥单价为每小时126.50元,运泥每小时50元、120元。原告雇请他人进行挖泥运泥。工程量由蔡积余确认,工程款由林炎光支付。何平曾以华通公司名义指挥工程。陈锦河没有支付过工程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完成挖泥运泥等工作。经与华通公司职员蔡积余对账,原告尚未收到工程款98,22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98,2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泥费清单;2.勾机工时核对表;3.补充协议;4.授权委托书;5.工资汇总表;6.工作联系单;7.委托证明书;8.证据收据。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锦河,不是华通公司。该事实已经由陈锦河、生效判决书确认。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清偿责任。华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华通公司与蔡积余不存在委托关系,华通公司没有授权蔡积余与原告签订合同。工时核对累计总表未经华通公司追认。3.原告提交的工时核对累计总表未经华通公司确认,华通公司未发包相关工程。4.蔡积余、林炎光是陈锦河聘请的员工。综上,陈锦河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根据《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作合同;2.申请书;3.新会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4.生效证明。被告江门华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锦河辩称:1.船台改造工程是陈锦河承接的工程。因为没有资质,所以陈锦河找被告华通公司同华南船厂签订合同。2.陈锦河以个人名义同原告口头协议本案交易,并与原告直接联系,与华通公司无关。原告是用勾机清理淤泥并装车转运。3.工时核对累计表计数错误。陈锦河已支付原告46,355.75元,尚欠51,871.25元。4.陈锦河承诺在收到华南船厂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清偿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5.何平、蔡积余、林炎光是陈锦河聘请的员工,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量、工程款,确认挂靠华通公司。被告陈锦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收据3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陈锦河承包工程等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锦河向被告华通公司发出申请书称,陈锦河欲承包华南船厂船台改造工程并已谈好承包条件,华南船厂同意由陈锦河承包。由于陈锦河无资质,陈锦河申请以华通公司名义与华南船厂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陈锦河个人承担,与华通公司无关。2011年8月23日,被告华通公司以陈锦河为代理人,与华南船厂订立编号为SCSJM11/C0006的船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华通公司承建华南船厂厂区的船台改造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坞体桩基础工程、坞体工程等。该合同签订以后,由陈锦河实际组织施工,并聘请蔡积余等人协助其在船台改造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管理。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锦河与被告华通公司订立施工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华通公司同意以自身名义与华南船厂签订船台改造工程合同,将该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实际由陈锦河承包,由陈锦河自负盈亏。2.工程地点在船厂厂区内,工程内容为按华通公司与华南船厂签订的合同文件、图纸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3.华通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1%作为企业管理费。被告华通公司向被告陈锦河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陈锦河为华通公司代理人,其权限是洽谈船台改造工程事宜及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6月15日,江门市蓬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船台改造监理部向被告华通公司华南船厂船坞改造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事由:关于抗拔锚杆冒水的事宜;内容:经复查,抗拔锚杆102A、104A冒水,要补打。35轴—51轴垫层上的淤泥尚未清理,冒水部位尚未封堵,施工方必须及时落实以下工作。该联系单打印有“签收单位:重庆华通路桥”字样。蔡积余在该联系单上签名。2012年7月19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华南船厂订立编号为SCSJM11/C0006-03的船台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通公司自2012年7月19日全面接手履行上述船台改造工程合同,并约定被告陈锦河以及华通公司授权的任何人的债务和责任由华通公司承担。2012年7月30日,林炎光制作了华南船厂项目部2—5月份工资汇总表。该表记载了蔡积余、何平的工资数额。二、原告施工等事实2012年7月,蔡积余、被告陈锦河先后要求原告黄仕操完成挖泥运泥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原告完成了挖泥运泥等工作。根据被告陈锦河提交的收据,原告已经收到2011年10月至11月、2012年6月至8月、10月的工程款6,293.75元、10,062元、3万元,合计46,355.75元。蔡积余在原告提交的运泥费清单、工时核对表、核对单合计总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总计为98,227元。陈锦河确认合同订立、拖欠原告工程款98,227元等事实,确认没有支付该工程款。本院在审理唐贤文诉华通公司、江门华通公司、陈锦河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华南船厂的有关证据材料,华南船厂提供了被告华通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华南船厂出具的《申请工程进度款》原件,在该份证据上项目经理一栏打印“何平”,承建单位栏打印“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何平的签字代表陈锦河,与华通公司无关。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华通公司在该证据的盖章行为,证明其对何平对外以华通公司项目经理为名在船坞改造工地的管理以及从事与船坞改造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也足以认定何平是华通公司在船坞改造工地的项目经理。另查明: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告华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门礼乐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5,0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陈锦河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华通公司授权陈锦河与华南船厂订立船台改造工程合同。陈锦河、蔡积余要求原告完成挖泥运泥等工作,蔡积余在运泥费清单、工时核对表、核对单合计总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量。蔡积余对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签收单位:重庆华通路桥”没有提出异议,并在该处签名。申请工程进度款单据显示华通公司盖章确认其为船台改造工程承建单位。原告有理由相信陈锦河、蔡积余有权代表华通公司订立运泥挖泥的合同。因此,认定原告与华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陈锦河不是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属船坞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达成了挖泥运泥工作的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达成了挖泥运泥等工作的协议,陈锦河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华通公司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即2013年1月31日)支付工作报酬,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华通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8,227元及违约损失。原告请求华通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锦河是挂靠者,被告华通公司是被挂靠者。陈锦河借用华通公司资质订立合同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陈锦河认为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陈锦河应与华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8,227元及违约损失。被告江门华通公司没有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江门华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审判员韩海滨认为:江门华通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华通公司已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江门华通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通知其退出诉讼。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本院以审判员罗春、代理审判员程亮的意见对此问题作出认定。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锦河共同支付原告黄仕操工程款98,227元及违约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仕操对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锦河各自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滨审 判 员 罗 春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