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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48号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顾超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奉贤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开发项目二期食堂、危险品库、道路、临时设施等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的实际供应量以被告签收的回单为依据,按实结算,并对付款期限等作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送混凝土至被告项目工地上,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935,377.7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435,377.5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5,377.50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045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混凝土价格、货款支付时间等合同内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2014年1月、3月、4月、6月份对账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当月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方量、总金额及被告尚欠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单位一栏处的签字人是项目负责人,其表示的意思只是对所供混凝土方量的确认;3、2013年9月份对账确认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承建的相应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完工。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25日还在浇基础混凝土,工程主体结构未完工,直到2014年6月份主体结构还没有完成;4.中国建设银行和上海浦东银行支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农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6、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件一张(支票号码13881904,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以证明被告后来交给原告的支票是废票,货款支付不成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总金额时依据的单价有异议,认为部分混凝土单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是原告单方涨价,总金额及欠款数额应减少。被告另表示在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分期支付货款,第一期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余下的200,000元左右在2015年春节之前付清,约定的期限未到,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如果要计算利息损失的话,也应从2014年的9月份起开始计算。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支票存根原件(支票号码13881904,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交付了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支票收款人名称不完整,是废票,支票本身也无法体现双方口头达成过延期付款的协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2、调价通知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从未认可原告调整的价格。原告对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内容;3、奉贤生物工程混凝土供货清单及价格、金额对比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出总货款为887,212.50元,原告诉请货款总价比被告计算多出46,065元。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和上海浦东银行支票复印件、农商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月、4月、6月份对账确认单,鉴于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这些对账确认单的备注部分均写明了本月送砼方量、累计方量、本月送砼金额、累计送砼金额、累计货款、累计欠款,且被告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单位一栏处签字确认,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份对账确认书,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送砼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共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砼量为2699M3,截止2013年9月份,原告已送砼2064.5M3,占总量的四分之三以上,之后至2014年6月15日送砼量不到总量的四分之一,且捣浇部位大多为地坪等,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工程主体结构结束的意见比被告认为的至2014年6月15日之前工程主体结构未完工的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对此证据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鉴于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而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分期付款的事实,且原告接收被告交付支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延期付款,故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调价通知,虽被告没有在通知上签字,但被告在接到原告出具的调价通知后,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在之后每份对账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这份证据无法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及价格、金额对比表,鉴于原告对此否认,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于诉讼内,无证明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奉贤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开发项目二期食堂、危险品库、道路、临时设施等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不同强度等级砼的单价等进行约定,还约定被告在每月的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的供应总金额,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以后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当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时,原告有权依据原材料价格实际涨跌幅,依砼配合比按比例相应上涨或降低砼单价。后原告按约送混凝土至被告项目工地上。至2013年9月25日,食堂、危险品库等工程主体结构建设基本结束。至2013年12月25日,累计送砼804,330元,累计付款400,000元,尚欠404,330元,2014年1月当月又送砼46,960元,同年3月到6月当月又分别送砼21,982.50元、52,370元、5,307.70元和4,427.50元,总计送砼935,377.70元。同年9月5日,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欠款为435,377.70元。同年10月,被告交给原告一张号码为13881904、出票日期记载为2015年1月30日的远期支票,金额为200,000元,作为支付货款。但因收款人名称中遗漏“有限”两字,支票作废,故被告此次货款支付没有成功,欠款数额没有变化。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在购买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开庭日期)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合同约定每月的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的供应情况,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以后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因工程主体结构结束是在2014年9月25日,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砼款应在此日前付清。但由于双方预计不足,除主体结构外的工程实际未能在三个月内完工,故之后发生的货款支付期限应参照合同相关条款的意思确定,当月砼款的70%也应在下个月的10日前支付,余款在工程结束后的最后结算日期即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上述内容分别计算本金及确定起算的时间,现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少于用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曾达成延期付款的口头协议,新的期限未届满之前原告无请求权基础等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对部分砼的单价进行了涨价,未经被告同意,故送砼金额不对的意见,鉴于对账确认单上被告对砼的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其提供的依据又无法反驳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5,377.50元。二、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财产保全费2,850元,合计6,995元,由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