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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武有与杨勤俞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有,杨勤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有,男,汉族,l947年1月13日出生,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二社14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俞(又名杨勤玉),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二社l47号。上诉人杨武有与被上诉人杨勤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武有、被上诉人杨勤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住宅均面向朝南,巷道在被告住宅南侧。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于l990年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以墙外皮为界,四至为:北至空地,南至公用地中夹5米路,西至麦场中夹6米路,东至杨勤林。被告于l996年在通道内私自修建猪舍和车库。经现场勘验,被告住宅南墙西头墙外皮至杨勤桥住宅北墙西头墙外皮为4.8米,南墙中点墙外皮至杨勤桥住宅北墙外皮为4.3米,通道最窄为1.5米。2014年2月24日,皋兰县石洞镇人民政府以被告杨武有侵占公用通道、影响巷内住户通行作出皋石政改字(2014)18号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前改正,并送达了被告。通知书送达后,被告至今未拆除公用通道内的建筑物。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必经的公用巷道内修建猪舍和车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武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公用通道内的猪舍和车库,恢复公用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武有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并非相邻通行纠纷案件,上诉人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60年代就已形成。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勤俞二审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两个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上诉人杨武有未经依法批准,在公共通道内修建车库及猪圈,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武有应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武有在二审中虽提交了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车棚建于1988年,猪舍建于1960年,但蔡河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与之前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证人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杨武有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上诉人杨武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武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武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