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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蒲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1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花之林”茶餐厅向吸毒人员廖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疑似毒品1小包、毒资400元、手机一部。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蒲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蒲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毒资400元、手机一部,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