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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官光杰与朱艳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光杰,朱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上官光杰。被告:朱艳波。原告上官光杰为与被告朱艳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光杰、被告朱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光杰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在李沧区秀峰路农贸市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2624.7元(医疗费5124.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艳波辩称,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被告正当防卫时才抓了原告衣服一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秀峰路农贸市场经营一家名为“正大肉食”的肉食摊,后原告也在该摊位斜对面开了一家“正大食品”门头;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对顾客说其所售肉食非为正大产品而前往原告摊前找到原告及原告对象进行理论,后原被告相互对骂,并相互厮打,被市场管理人员劝开,2013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去厕所时经过原告摊位时又骂原告,从厕所回来时原告在其摊位前将被告截住,再次产生冲突,原告持磨刀用挡棍将被告头部打伤,后原被告又撕扯在一起,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2014年7月26日至8月1日先后7次前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纠纷发生后,朱艳波将上官光杰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由上官光杰对朱艳波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上官光杰赔偿朱艳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0.36元。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公安卷宗、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014)李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1、医疗费5124.7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5张、医疗费发票原件3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124.7元。2、护理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庭酌情认定。3、误工费5000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实际误工43天,计算标准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5000元。4、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发票在公安卷宗内。5、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汽车发票原件24张,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次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由原告对被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认定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60%与40%,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4.7元:虽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医疗费的花费不合理,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的2张发票(金额为1044元)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距本次纠纷时间过长,且未记载详细药品名称,亦无病历印证,无法认定为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花费,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08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43天,依照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为2周计14天,误工费应为1637.35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受伤情况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出租汽车发票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8月1日先后7次前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按照每次1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交通费为70元。综上,原告上官光杰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080.7元、误工费1637.3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5988.05元,应由被告朱艳波赔偿其中的40%即239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波赔偿原告上官光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395.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官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朱艳波负担46元,被告朱艳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