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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市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菏泽市广州路塞外江南饭店门口自西向东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的孙某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5mg/100ml。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真与被告人赵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付清。此事故一性了结,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孙某真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425号毒物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2.5毫克/100毫升,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