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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陈小梅,刘贵莲,叶祥茂,肖灵晖,周美兰,叶运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09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周苏黔。委托代理人邹凤娟。委托代理人万华山。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张神宝。被告张神宝。被告陈佳景。被告孙安州。被告林霞女。被告陈小梅。被告刘贵莲。被告叶祥茂。被告肖灵晖。委托代理人袁征。委托代理人李雪慧。被告周美兰。被告叶运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女、陈小梅、刘贵莲、叶祥茂、肖灵晖、周美兰、叶运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贵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凤娟、被告肖灵晖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华山、被告陈佳景、孙安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林霞女、陈小梅、叶祥茂、周美兰、叶运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太仓茂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茂鑫公司提供700万人民币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茂鑫公司拒绝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就茂鑫公司拒付本息的违约行为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太仓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茂鑫公司达成了(2013)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茂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本息等款项。后经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截止2014年4月30日,茂鑫公司仍结欠本金人民币6677883.00元,利息1079182.84元。被告一与原告于2012年06月27日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一为茂鑫公司向原告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至被告七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七为茂鑫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八至被告十一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八至被告十一为茂鑫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经过对茂鑫公司的诉讼、执行程序,发现茂鑫公司已经无力归还原告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女、陈小梅、刘贵莲、叶祥茂、肖灵辉、周美兰、叶运姬向原告连带清偿本金人民币6677883.00元,利息1079182.84元,合计7757065.8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佳景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诉请。被告孙安州辩称:我是保证人,我是看有货物在我才保证的。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灵晖辩称:本被告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借款合同及担保根本不知情,保证合同上面标注的时间当时本被告在宁德,并不在太仓,所以被告肖灵晖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林霞女、陈小梅、叶祥茂、周美兰、叶运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茂鑫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S392550M12012005736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茂鑫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女、陈小梅、刘贵莲签订了编号为392550A2201200062354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叶祥茂、“肖灵辉”、周美兰、叶运姬签订了编号392550A220120006235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茂鑫公司向原告在编号为S392550M12012005736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茂鑫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茂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茂鑫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因此出具了(2013)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因茂鑫公司未履行(2013)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因茂鑫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3)太执字第04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经执行分配及催收,该笔贷款获部分清偿,茂鑫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677883.00元,利息1079182.8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变更工商登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392550A2201200062353的与被告叶祥茂、“肖灵辉”、周美兰、叶运姬签订的《保证合同》,庭审中被告肖灵晖对此保证担保办理过程予以否认,并提出对《保证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后结论为:检材《保证合同》上需检的“肖灵辉”签名字迹不是肖灵晖所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2013)太执字第0446-2号民事裁定书、《保证合同》、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司法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472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茂鑫公司、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茂鑫公司发放贷款,茂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并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已经为(2013)太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现虽经执行,原告对茂鑫公司的债权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6677883.00元,利息1079182.84元未获清偿。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女、陈小梅、叶祥茂、周美兰、叶运姬应对茂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茂鑫公司追偿。编号392550A2201200062353的《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后确认该合同上被告肖灵晖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该项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不能基于此合同要求被告肖灵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肖灵晖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女、陈小梅、叶祥茂、周美兰、叶运姬对太仓茂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77883.00元,利息1079182.8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S392550M12012005736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鉴定费31500元,合计103649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担31500元,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张神宝、陈佳景、孙安州、林霞女、陈小梅、叶祥茂、周美兰、叶运姬共同负担72149元。原告已预交72149元,被告肖灵晖预交鉴定费31500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被告肖灵晖预交的鉴定费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肖灵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