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民浴诉被告徐春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民浴,徐春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梁民浴,女,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启明,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良,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单位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民浴诉被告徐春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民浴委托代理人杜启明、杨冰雪、被告徐春良、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民浴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徐春良驾驶鲁Q137**小型汽车在郯城县232省道码头大桥西桥南段,与正在进行公路路面清扫作业的原告梁民浴相撞,致梁民浴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2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春良辩称,我要求一次性了结此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我公司已经依据2014年郯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已满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徐春良驾驶鲁Q137**小型汽车,在郯城县232省道马头大桥西桥南段,与正在此进行公路路面清扫作业的原告梁民浴相撞,致原告梁民浴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72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徐春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民浴无事故责任。被告徐春良系鲁Q137**驾驶人、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梁民浴伤后被先后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住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Ⅲ型)、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压疮;其出院医嘱为:继续严格卧床休息,颈部制动3个月,功能锻炼、术后6周、12周复查、继观。原告梁民浴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已经(2014)郯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梁民浴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020.3元,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民浴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陪护时间为18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梁民浴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民浴的身份信息显示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伤残赔偿金127440元×0.24=30585元、护理费150元×153元/天=22950元(提供杜启明驾驶证一份,载明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3-06-19至2019-09-16及加盖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印章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10日)、鉴定费1210元、医疗费302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票据1200元(提交加盖郯城县鸿邦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销货清单【载明时间2014年12月14日品名互邦轮椅,金额1200元)一张及发票(载明名称为梁民浴、货物名称为医疗器械、金额1200元)一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医疗费已经超出限额;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残疾器具轮椅出货清单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从事货物运输,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认为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认为原告伤残无需残疾器具,不予认可。被告徐春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另,(2014)郯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民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8元、交通费700元损失计款人民币13178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前付清。二、原告梁民浴剩余医疗费、保全费、诉讼费损失计款人民币66954.8元,由被告徐春良赔偿,经与被告徐春良垫付款63800元相折抵后,原告梁民浴自愿只要求被告徐春良赔偿计款人民币315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当庭付清。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77.44元/天、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民浴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2014)郯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徐春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民浴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民浴在与被告徐春良间发生的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徐春良的相应赔偿。被告徐春良为鲁Q137**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民浴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民浴的损失,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良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虽对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梁民浴伤残赔偿金为30585.6元【68岁全残残疾赔偿金127440元×伤残赔偿系数24%(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两项十级赔偿系数4%】;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给予必要护理,结合该案实际,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虽能够证明原告之子杜启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出院后一直由杜启明给予护理,其主张按照153天/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2014)郯民初字第2956号调解意见,酌情按城镇居民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969.60元(90天×77.44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宜据此认定,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复查及鉴定等仍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股骨踝上骨折等多处损伤且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确需必要的辅助工具,故其主张残疾器具费用1200元可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10元依据充分,亦予支持。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确认原告梁民浴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3058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210元计款45785.2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民浴损失计款41555.20元(残疾赔偿金3058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原告梁民浴剩余部分损失计款4230元(医疗费3020元+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徐春良负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民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计款人民币41555.20元。二、原告梁民浴剩余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4230元,由被告徐春良赔偿。三、驳回原告梁民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