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曾莹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曾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绣,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莹。委托代理人:唐萍。上诉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经吉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需拆除原告房屋,属营业门面,面积为82.43平方米,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661.96元,作价补偿费为384285.36元。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还约定:如该地段拆迁补偿有其它优惠政策,也可同等享受(包括门面价格上调)。2013年后,与原告相邻的黄少华、肖建生、易长斌、胡德维等与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门面的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6939.40元,另加10%即每平方米7633.34元。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房屋门面补偿款为629216.22元,扣除原告原已领取补偿款384285.36元,还应得补偿款244930.86元。原告拆迁房屋与同一路段的黄少华、肖建生、易长斌、胡德维等的拆迁房屋,同属吉安市后河二期改造“金腰带”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有关部门调整补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如该地段拆迁补偿有其它优惠政策,也可同等享受(包括门面价格上调),被告理应按同路段的其他拆迁户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拆迁补偿款24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给付原告曾莹店面拆迁补偿款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拆迁的时间是2010年,黄少华、肖建生、易长斌、胡德维等房屋拆迁时间是2013年以后。同一时间的拆迁补偿价格与安置补偿价格是成套的,不能分割使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受2013年的拆迁补偿价格,被上诉人就应当相应的按2013年拆迁安置价格执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2010年的拆迁安置政策执行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莹答辩称:当时政府提出的4000多元的拆迁补偿价低于市场价,还给了被上诉人80多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被上诉人提出无论今后什么时间,同类地段的门面拆迁补偿更高,被上诉人也要得到相应的补偿,拆迁办同意了,被上诉人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现黄少华、肖建生、易长斌、胡德维等房屋拆迁时间是2013年,门面拆迁补偿为每平方米7633.34元,上诉人应参照该补偿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门面补偿费能否参照2013年同地段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如该地段拆迁补偿有其它优惠政策,也可同等享受(包括门面价格上调)。被上诉人提供的肖建生与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明肖建生营业性商铺用房的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6939.40元,另加10%即7633.34元,被上诉人拆迁房屋与肖建生等的拆迁房屋属同一路段,且同属吉安市后河二期改造“金腰带”工程。被上诉人根据前述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按每平方米7633.34元的标准对其门面进行补偿合法有据。经计算,被上诉人门面补偿款为629216.22元,被上诉人已领取补偿款384285.36元,还应得补偿款244930.86元,现被上诉人只请求上诉人支付2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要求享受2013年的拆迁补偿价格,则被上诉人也应当相应的按2013年拆迁安置价格执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产权调换安置房的面积和价格,并没有约定门面价格上调,拆迁安置价格也应上调,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