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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伟与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郑廷玉,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12号原告:罗伟。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喻云皓。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霞。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玉。被告:郑廷玉。被告:郭强。原告罗伟为与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朱小萍、周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据罗伟的申请于当日对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朱小萍、周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2月1日,罗伟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朱小萍、周芸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裁定解除对朱小萍、周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2月9日,罗伟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朱小萍、周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罗伟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之间继续审理。2015年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喻云皓,被告尼加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起诉称: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罗伟借款,共计借款2200万元。2012年4月27日,罗伟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时间、利率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罗伟催讨,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归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7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签订对账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7月30日,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尚欠罗伟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49.6万元,合计1949.4万元;从对账截止日起,上述借款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至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日止;如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拒不还款,罗伟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承担等。此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罗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立即归还原告罗伟借款16000000元;2、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立即支付原告罗伟利息349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借款1600万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支付原告罗伟律师代理费479000元;4、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罗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向罗伟借款2200万无,罗伟交付该笔借款,双方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协议,证明罗伟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确认尚欠罗伟本金1600万元,利息349.6万元及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法律服务协议书和代理费发票,证明罗伟为催讨本次借款所花费律师代理费47.9万元的事实。4、打款凭证及证明,证明罗伟打款给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的情况。被告尼加拉公司辩称:根据尼加拉公司的财务反映,罗伟打款给尼加拉公司的借款不到1600万;其不清楚罗伟有否打款给其他被告。尼加拉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其收到的借款金额按年利30%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份左右;其不清楚他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现尼加拉公司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但希望罗伟适当降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尼加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罗伟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尼加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针对尼加拉公司的付款凭证,尼加拉公司没有异议,其无法确定其他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证据2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于2011年5月9日共同向罗伟借款500万元,于5月10日借款200万元,于5月19日借款300万元,于6月10日借款500万元,于6月30日借款500万元,于12月31日借款200万元,合计2200万元。2012年4月27日,罗伟作为甲方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出借乙方人民币2200万元(已到帐),借款利率为30%(为税后利息)。二、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以实际到账日开始计算;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该借款乙方可以提前归还,乙方提前归还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乙方需延期归还,需在到期日之前30天和甲方商议,获得甲方同意后延续本协议。三、利息支付方式:每个月支付一次,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汇入甲方提供的自然人结算账户;若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额归还本息。四、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逾期还款损失赔偿,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催讨本次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五、特别说明:截止签定之日,本协议是乙方向甲方的所有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之前签定的所有借款协议同时作废。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7月16日,罗伟作为甲方(贷款人)张锦鹏、罗伟、汪峰贤的代表与郑廷玉作为乙方(出借人)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的代表签订了对帐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乙方尚欠罗伟本金1600万元,利息349.4万元,合计1949.4万元;从对帐截至日起,上述借款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如乙方拒不还款,甲方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负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账目(除汪峰贤2011年7月26日通过建行转账的500万元借款账目外),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另外双方对乙方欠张锦鹏、汪峰贤所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事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未归还罗伟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罗伟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罗伟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79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伟与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罗伟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共同借款人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尼加拉公司辩称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其收到的借款金额按年利30%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左右。本院认为,尼加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伟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尼加拉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尼加拉公司主张罗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律师参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罗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461910元。综上,本院对罗伟要求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619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郑廷玉、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伟借款1600万元;二、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伟借款利息3494000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600万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伟律师代理费461910元;四、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638元,由原告罗伟负担103元,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郑廷玉、郭强负担146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