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继平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平,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安人,高中文化,个体,家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王继平多次从河南等地购进“一粒肾宝”(鸿升牌参芪贞胶囊),除在袁州区“好医生大药房”、万载县“金锦大药房”销售外,还采取送货上门方式给张某(已起诉)等销售,赢利数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继平租住房间内扣押“一粒肾宝”640小盒,在张某家扣押“一粒肾宝”16小盒。经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检验认定,“一粒肾宝”不符合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继平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一粒肾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继平自2013年开始多次从河南等地购进“一粒肾宝”(鸿升牌参芪贞胶囊),并分别在宜春市袁州区“好医生大药房”、万载县“金锦大药房”等地进行销售,还采取送货上门方式销售给张某(已另案处理)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继平位于万载县阳乐大道的租住房内扣押“一粒肾宝”640小盒,在张某家扣押“一粒肾宝”16小盒。经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认定,被扣押的“一粒肾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系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继平的供述;2、证人张某、邹某、丁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送货单及托运凭证;7、宜市食药监稽函[2014]76号复函及检验报告;8、被告人王继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平销售假药“一粒肾宝”,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继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