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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天全县城厢派出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办案民警赶至被告人张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路的地税局工棚内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1发,弹壳3发,钢珠4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鉴定为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天全县城厢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路的地税局工棚内有枪支。民警赶至地税局工棚,见被告人张某某正手持一支疑似枪支。民警当即将该疑似枪支扣押,并在现场查获射钉弹41发、钢珠4包、射钉弹弹壳2个。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3、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张某某持有的枪支弹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骆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耿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枪支、射钉弹、钢珠和射钉弹弹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