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石祥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祥(绰号“阿祥”),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吸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钟某祥在乐昌市***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洪及未成年人钟某强一起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钟某强、钟某洪、黄某玉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祥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旅馆业住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祥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毒(包括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