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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等与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35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39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某丙,男,生于1965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某丁,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某戊,男,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某甲、靳某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靳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年老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仅靠四被告供养,每当生病要钱、要生活费和粮食时,怨声载道。2014年9月,靳某某因胆囊炎、胆结石在济南住院20天,花费3万余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有18436.95元未能报销,住院期间高某乙、高某丙不管不问,也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靳某某虽系高某乙、高某丙继母,但靳某某与高某甲结婚时高某乙不足4周岁,高某丙不足2周岁,抚养其长大成人,建房、娶妻生子,过上幸福生活,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1、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8.4元,两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每人承担1/4,轮流护理;2、两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用每人承担1/4;3、责令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每人支付靳某某医疗费4609.23元、护理费387.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建房、结婚都是高某乙自己办理,不同意赡养。被告高某丙辩称,高某丙一直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均摊医疗费。因为高某丙是继子,靳某某结婚时就没有打算抚养,没有当亲生儿子养,盖房、娶妻生子原告也基本上没有管。高某丙负担很重,只能尽力赡养。被告高某丁辩称,建房、娶妻生子高某丁也是自己办理,也不同意赡养。被告高某戊辩称,高某戊一直尽赡养义务,包括几次住院支付医疗费。高某戊娶妻生子也是自己办理,如其他被告不赡养,高某戊也不赡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系原告高某甲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高某甲前妻因病去世后,与原告靳某某结婚,当时高某丙不足4周岁、高某丙不足2周岁。高某甲与靳某某婚后生育被告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成年后各自娶妻生子单独生活。高某甲、靳某某现年老,无劳动能力,每人每月领取老年生活补助75元,无其他收入来源,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以给付现金、粮食和煤炭的形式赡养。2014年9月6日,靳某某因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1417.75元,新农合报销12980.8元,剩余18436.95元未报销,系借支。靳某某住院期间高某乙、高某丙未护理,拒不分担未报销医疗费18436.95元,致使两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某甲、靳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报销凭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适用与父母子女之间同样的权利义务,赡养义务既是法定,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高某甲、靳某某现已年老,生活困难,失去劳动能力,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依法应当对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靳某某抚养高某乙、高某丙的实际年限,结合当地民情及实际情况,可按四人平均承担抚养费用的标准减少20%、10%,该减少部分由高某丁、高某戊平均分担。高某甲、靳某某要求按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赡养费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其两原告每月老年生活补助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赡养人支付高某甲、靳某某每人每年赡养费6000元为宜,故高某甲、靳某某关于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述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担被赡养人住院医疗费属于赡养范围,赡养人应当承担,但高某乙、高某丙承担医疗费数额应按上述比例确定,故高某甲、靳某某关于支付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承担高某甲今后住院医疗费用1/4,各承担靳某某今后住院医疗费用的0.8/4、0.9/4和1.15/4,高某乙、高某丙各承担靳某某未报销医疗费18436.95元的0.8/4、0.9/4。赡养义务除经济上供养,还有精神上抚慰、生活上照顾的义务。住院期间护理被赡养人属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故高某甲、靳某某要求住院时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轮流护理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某甲、靳某某诉求死亡后丧葬费承担问题,为时过早,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靳某某对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现早已出院,且无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故其诉求高某乙、高某丙支付护理费387.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老人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并无给付子女财产、助其娶妻、照看孩子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丁以高某甲、靳某某未给建房、娶妻、照看孩子,就不应尽赡养义务的辩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某丙无证据证实靳某某有遗弃行为,亲妈、继母与子女关系的亲疏只是个人的感受,高某丙应对继母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故高某丙的该项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靳某某赡养费225元(125元+125元×80%)。二、被告高某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靳某某赡养费238元(125元+125元×90%)。三、被告高某丁、高某戊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靳某某赡养费269元。四、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3687元(18436.95元×0.8/4)。五、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4148.31元(18436.95元×0.9/4)。六、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承担原告高某甲今后住院医疗费实际支出部分的1/4,各承担靳某某住院医疗费实际支出部分的0.8/4、0.9/4、1.15/4。七、原告高某甲、靳某某今后住院期间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轮流护理。八、驳回原告高某甲、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判决生效之后的赡养费分别于每月的6日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负担6元,高某丁、高某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