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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冬霞,女,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吴某甲亲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星独任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霞,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至今没有主动找原告或原告的家人提出要求挽回与原告感情的意愿,原告对被告也是心灰意冷。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了解,2010年农历四月初十,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婚宴将原告迎娶进门,2012年3月原、被告自愿到花垣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不符合事实。2、被告不同意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育。婚生女吴某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且原告作为母亲,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照顾过孩子的生活教育,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要求将婚生女判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3、本次离婚纠纷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吴某乙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花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三、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四、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对吴某、麻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石某、蒲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主张夫妻感情只有原、被告才清楚,旁人无法得知,本院认为,证据四中证人所作证言从侧面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同居,2010年4月2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2农历正月生育一子(于两个月后夭折)。2012年3月原、被告在花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于同年6月左右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遂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都没有再次联系,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恢复。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分居期间女儿吴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院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两人虽属自由恋爱,但共同生活时年龄尚小,夫妻感情不稳定,为挽救原、被告感情,本院曾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自判决作出后至今都没有再次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吴某乙现年4岁,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自与被告分居后一直未对吴某乙尽到相应的抚育义务,鉴于吴某乙年纪幼小,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吴某乙宜继续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应对吴某乙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因其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609元,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吴某乙的抚育费用为每年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女吴某乙跟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并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吴某乙每年3300元的抚育费用。待吴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上款抚育费用一年一付,2015年的抚育费用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甲;2016年及以后的费用由原告李某某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甲。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