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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亚辉与徐全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张亚辉,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卢中华,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辉,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辉诉被告徐全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徐全辉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刑事案件被撤销,本院恢复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金玉兰、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辉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伟,被告徐全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辉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在黄岛区xx停车场内,被告与原告因停车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骨折。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无意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续费用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另行追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追加赔偿100460元。被告徐全辉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原告说脏话辱骂被告及其妻子,并且出手殴打被告的妻子在先,被告上前劝阻被原告殴打,脸部手部多处受伤,被告为保护自己及妻子人身安全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还手。因此,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和妻子金晓宁在xx停车场找停车位,这时左侧空出一个停车位,被告就准备把车停过去,刚把车开进车位旁边,就听见原告和她妹妹骂“不要脸”等难听的话,并且站在停车位内阻碍被告停车。因为后面还有车急着进来,被告妻子下车去跟他们解释,他们拽着被告妻子的衣服不停地打她,把被告妻子的手机和眼镜都打掉了,被告赶紧停好车下去先把原告拉开,结果原告用手抓了被告脸部好几下,被告疼痛难忍,而且此时原告妹妹仍在殴打其妻子,于是就还击了原告。最后双方被群众拉开,被告的妻子就打电话报了警。以上事实,有被告受伤照片以及门诊病历为证,事发当天双方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也可以证明,笔录中原告也承认被告脸部抓痕系其所致。因此,是原告辱骂殴打被告在先,其殴打辱骂行为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并且致被告额头、右脸、鼻子、胸前、手部多处挫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之伤,只有左眼所受之伤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其他部位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愿意在依法核准的数额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公安机关的卷宗证实: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XX停车场内,原告张亚辉驾车载着妹妹张某准备停车,被告徐全辉驾车载着金某某先行驶入停车位,原告认为被告抢占了其准备停入的停车位,摇下车窗骂了被告一句,后双方发生争执,互相骂了几句,之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再接着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原告向公安干机关报案,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被该局抓获归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原告张亚辉所受损伤不能达到轻伤范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撤销了徐全辉涉嫌故意伤害案。2、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挫伤(左)。原告支出医疗费962.2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亚辉因本次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4、原告张亚辉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系居民家庭户。其赡养人有2人,分别为父亲张应文(1954年9月15日出生)、母亲施秀英(1952年10月10日出生)。张应文和施秀英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女张亚辉、次女张某、长子张某某。5、另查明,被告徐全辉因本次纠纷受伤,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鼻子皮肤划伤、肿胀、触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户口本、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打架事件是因停车而引起,原告张亚辉辱骂了被告徐全辉,被告徐全辉用拳头打伤了原告张亚辉左眼,被告徐全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事件的起因、发展及最终的伤害后果,被告徐全辉的主观上过错较大,原告张亚辉的主观过错较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亚辉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全辉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962.2元,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为单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金单据32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治疗本次受伤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误工费,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提交过路过桥费票据11张,主张交通费181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法医鉴定机构所在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住宿费。原告提交银联签购单2张,主张住宿费710元,但银联签购单记载时间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且无住宿费发票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应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父亲张应文(1954年9月15日出生)、母亲施秀英(1952年10月10日出生),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应分别计算20年和18年的生活费,原告系兄妹3人,张应文、施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942元[(22060元/年×20年×10%÷3)+(22060元/年×18年×10%÷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396元(70454元+279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后果为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主张鉴定费8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76元(962.2元×80%)。二、被告徐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40元(300元×80%)。三、被告徐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8716.8元(98396元×80%)。四、被告徐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五、被告徐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800元×80%)。六、驳回原告张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负担665元,由被告负担1844元。被告负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