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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商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金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626号原告盐城金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文港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如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玉忠,居民。原告盐城金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赵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德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榜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赵玉忠向我公司订购混凝土搅拌车一辆,总价430000元,赵玉忠并支付购车首付款129000元。2011年5月9日,赵玉忠急于使用该车,遂与我公司签订提前上牌使用车辆协议书,将其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上牌并提走使用。至目前止,赵玉忠尚欠我公司购车款219000元。现要求赵玉忠立即支付我公司购车款219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赵玉忠承担。原告金榜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为:1、2011年4月20日,金榜公司与赵玉忠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5月9日金榜公司与赵玉忠签订的提前上牌使用车辆协议书一份;3、赵玉忠还款明细表一份;4、苏J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被告赵玉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金榜公司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玉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金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金榜公司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20日,金榜公司作为卖方与赵玉忠作为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BJ5253GJB-2的12方混凝土搅拌车1台,单价为43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订金50000元,车到前一个星期交首付款;卖方收到订金后安排生产,若买方不履行合同,即不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卖方不退还订金,如买方未通过卖方和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卖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买方退还订金,同时本合同终止,在买方正常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该订金抵作货款;首付款为货款金额430000元的30%,即129000元,由买方于通过卖方和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卖方指定账户,余款301000元,办理24个月银行贷款按揭,买方授权贷款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卖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买方,交货地点为北京怀柔,货物到达地为江苏盐城服务站,由购车人亲自收车;在买方交纳购车首付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卖方收到银行进账通知前,买方要求提前使用车辆的,须签订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买方按照该承诺函约定履行义务;卖方负责交货前的货物风险,交货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时当即提出或自交货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卖方所供货物符合买方要求。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玉忠向金榜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129000元。2011年5月9日,金榜公司作为甲方与赵玉忠作为乙方签订提前上牌使用车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急于使用车辆,甲方同意为乙方提前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乙方保证在提车后无条件配合银行及甲方就乙方贷款申请提出的各项要求,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乙方提车后无论贷款是否发放,乙方必须按照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号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如乙方在资金上有困难,可由乙方申请,在接车后次月只支付利息,直到银行贷款正式发放,所支付的利息不在本次贷款本息中冲减;乙方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及所购车辆欧曼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号1611B057416,车架号BH502568)作为本协议全部履行之保证;乙方保证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则自应还款之日起,另外向甲方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自愿向甲方承担100元/天(自违约日算起),同时无条件接受甲方所采取的任何催款措施,如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赵玉忠提走了所购的混凝土搅拌车,并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赵玉忠分别支付金榜公司购车款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尚欠金榜公司219000元,经金榜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金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榜公司与赵玉忠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提前上牌使用车辆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赵玉忠购货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榜公司要求赵玉忠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忠支付原告盐城金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9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赵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